法律援助受助人享有自行揀選律師的權利

自行揀選律師的權利

法律援助署署長(署長)委派律師辦理法援案件,會以受助人的利益為依歸。當受助人決定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3條自行揀選律師,法援署認為署方應重視受助人的提名,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則不應拒絕受助人提名的律師。這些理由包括:

  • 被提名的律師過往的工作表現欠佳、
  • 曾遭香港律師會或香港大律師公會紀律處分、
  • 訴訟使用的語言等問題而可能會損害受助人在訴訟的利益,以及/或對法律援助基金造成損害,或
  • 受助人曾在無合理理由而聆訊日期臨近的情況下重複或很遲才要求更換律師。

如沒有任何令人信服的理由,法援署一般會應受助人的要求,指派其屬意的律師或大律師。

提出上訴

一般而言,如法援署不接納受助人的提名並委派法律援助律師名冊(律師名冊)內的其他私人執業律師,而受助人不滿意該署的決定,他可按《條例》第26條的規定,就該署的決定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司法常務官有最終的決定權。